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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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恋爱同居期间所购房产,分手后如何分割 ?---- 刘波律师案件


来源:苏州律师 网址:http://szls.viplaw.cn/ 时间:2020/8/25 11:32:12

原告JAMES  ALFRED  DOdson,(美国人,中文名大山)

被告王X敏(女)

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2007年5月始同居,2007年8月原告购买苏州园区某房产,建筑面积139平米,原被告双方均在购房合同上签字,合同首页的购房人信息中载明王某敏为共同共有人,2007年8月21日,苏州某公证处对购房合同签订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了公证,此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载明的共有人为王某敏,2007年12月20日上述房产证登记于双方名下,登记载明各占50%的份额,双方同居期间还购买了轿车一辆,登记于王某敏名下。2010年8月双方产生矛盾解除了恋爱同居关系。2014年4月21日原告诉至园区法院请求1、房产判归原告所有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请求房产归其所有的的理由为:1、购房款是其向父亲借款购买,银行贷款也是原告偿还,被告为未出钱。2、双方2010年8月就解除了同居关系,并终止了恋爱关系,被告共有的基础解除。3、即便属于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也是基于以结婚为目的的,现同居解除,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赠与也就不成立了。

针对上述理由原告提供了支付购房款的证据,包括其父从美国打款的相关银行凭证及开发商收款收据等。

本案被告王某敏收到诉状后委托刘波律师代理应诉。刘波律师审阅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向法院递交了答辩状:1、双方条件关系是事实;2、同居期间被告也支付了30多万元的装修、装潢、购买家具、偿还银行贷款等费用;3、房屋属于共同财产是双方约定一致的且经过了公证。

庭审中刘波律师的代理意见:双方同居期间购置的房产和收入应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且双方对共同共有的事实有明确的约定且进行了公证,房产证上也是登记的各占50%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按照等份原则处理。。。。“,即便房产属于赠与被告,按照《合同法》第186条、187条的规定赠与合同在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后不得撤销,经过公证且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也不得撤销。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赠与对方的财产比照赠与关系处理“。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享有同居期间所购房产及其他财产一半的权利。

法院判决:园区法院判决采纳了刘波律师的意见,判决房产归被告王某敏所有,王某敏支付原告补偿款1011813元(包括轿车补偿款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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